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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7-26 07:43:14
(一)出质登记制度的效率和安全价值
1、效率价值。出质登记制度允许非货币首次出资人设立公司,较之于限制其登记的做法,显然前者创造的产出大于后者,满足了效率的要求。公司登记是“生产”公司的规则,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这样说,公司创造的财富总和即社会财富的总和。因此,出质登记制度从一定意义上快速地为社会“生产”尽量多的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公司。
2、安全价值。维护交易安全是法律首要的价值功能,正如霍布斯所说:“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尚的法律”而庞德又从历史的角度将人们对安全的认识概括为四种:原始法阶段的安全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持一定社会的和平;古希腊的圣哲们则将维持社会现状视为法律的安全;文艺复兴之后,安全的着眼点集中于如何保障个人权;现代的法学家不再停留于个人自然权利或自由意志的水平谈论安全,即安全不再是自我主张的最大化,而是需求满足的最大化。市场中人的主体层次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团体、国家,因此制度的构建应同时兼顾个体和群体的安全,兼顾个人的安全和社会整体的安全。出质登记制度正是秉着这一思想,在充满投资风险的市场环境下赋予公司以准物权的效力,可以使社会交易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减少欺诈,为交易主体和市场上的利益相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全保证。
(二)出质登记制度的实践价值
对上述探讨,或许有人认为股东或发起人可以通过分期缴付或变更登记实现自己非货币出资的权利,即依据《条例》规定首次登记可以不以土地、房产、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待所设立公司登记注册后,再通过分期缴付或增资变更登记以非货币出资,《条例》的规定并未影响其实质权利。这种“曲线救国”论看似合理,实则毫无道理。一是这种迂回反复有违《公司法》立法初衷和立法理念,如果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那么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成了“打了折扣的权利”也是法律执行上的不公正。二是违反投资人自身意愿,是否想分期出资或以变更登记方式将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是投资人自决行为,不能因为行政程序规定强行篡改其本意,同时这种篡改也增加了股东或发起人设立上的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三是增加了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成本。另外,《条例》仅规定设立登记需要提交非货币财产已办理转移手续证明,对变更登记是否需要提交办理转移手续证明则没有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则无需为之”,如果说变更登记不需要,那么设立登记中要求提交的意义又何在呢?
从竞争的角度看,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的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平等,市场经济的核心是主体独立、权利自主。出质登记制度,充分尊重和体现多样化投资主体的投资自由,使得更多的人有资格、有能力去设立公司,以更为宽容和开放的态度刺激和鼓励了非货币出资进入市场领域,真正建立起了以多样化资本为血液的现代企业制度。出质登记制度完善和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允许非货币投资者首次出资登记,使其能够像货币出资者一样,公平地参与到市场环境中。不同出资形式的投资者才有可能尊重其他私主体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营利的功能,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充分地参与竞争,有效地配置资源,有助于市场环境的公平和有序。
从营利的角度来看,公司是投资者进行营利的工具,投资者欲通过具体的业务活动以获取利润,它根植与投资者的投资欲望和动机之中,投资者在把资金转为生产资金时都希望资本增殖,而增殖的实现有赖于公司的成立,从这一角度来看,公司的存在对于投资者而言具有工具意义。限制首次非货币出资登记就是限制了这部分投资者进行营利活动的权利,剥夺了其创造财富的工具,压抑其投资欲望和动机,此外商业环境复杂多变难以透彻认识,在这样一个环境中,投资人为抓住商业机会往往必须迅速作出经营决策,但是对于未出生的公司来讲,这种决策的做出,因为公司没有成立拿不到营业执照,会阻碍公司的经营活动,延误商业机会,抑制经济活动,从而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设立出质登记制度就是给了所有非货币出资者进行投资创造财富的工具,释放其压抑,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出质登记制度设计还体现了“鼓励投资,鼓励创业,促进发展”的思想。“公司”是人类历史上一项了不起的发明,它将志趣相同而能力各异的个体集中起来,通过公司的内部制度 —章程来实现个体间的分工与协作,完成单独个体难以完成的工作,进而推动人类文明的快速发展。因此,只有当“公司”这一工具更容易为个体所利用时,个体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繁荣。增设出质登记制度,放宽对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和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严格要求可以让更多的潜在有商机的主体进入市场。能够使得各种投资主体投资行为得到鼓励,肯定和鼓励对各种投资资源充分利用,对各种投资形式和投资渠道的开拓,达到对运营效率的追求和市场机制的有效运用,“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法和科技法的立法分析,非货币资产股权占比有扩大的趋势和遵循交易者意愿的趋向。”该制度的确立是有其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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